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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新趋势,TMT行业如何独善其身?

导读:

(原标题:“帮信罪”新趋势,TMT行业如何独善其身?)

帮助信息网

(原标题:“帮信罪”新趋势,TMT行业如何独善其身?)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该罪的设立进一步严密了我国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法网。自2019年以来,该罪一审判决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趋势。在实务中一些提供支付结算、广告推广的企业抱有侥幸心理,以为只是根据甲方的订单提供服务,自己知道的越少就越安全,甚至认为不知道对方的具体业务就不构成犯罪。

但目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明知”的认定上,客观行为的审查已经变得尤为重要。单纯强调“不知者无罪”,很可能使自己陷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法网之中。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典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资金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从法条规定来看,本罪的帮助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资金结算帮助

实务上典型的资金结算帮助行为包括为网络犯罪行为人对接支付平台、提供资金接口、收购支付工具,或向网络犯罪行为人出借、出卖本人的支付工具等行为。

对接支付平台、提供资金接口、收购支付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赵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是这类行为的典型代表。被告人赵某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代理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赵某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账号收入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出借、出卖本人的支付工具;一般包括出租、出售本人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个人收款码等行为,近年来这类案件的发案率大幅提高。如在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被告人陈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在三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并绑定了用本人身份证申请的手机号。在明知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办理的银行卡、手机号出借给他人使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提供技术支持

即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帮助行为。实务中多表现为出租、出售虚拟拨号设备,为网络犯罪行为人开发软件,搭建网站等行为。

出租、出售或为网络犯罪行为人安装、维护“多某宝”、“络某宝”等虚拟拨号设备;如在胡某某、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被告人购买“多某宝”设备,并通过某聊天软件联系境外人员,按1个通道口每小时333元的价格将“多某宝”租用给境外人员,在设备运转的8天中两被告共获利15000余元。洪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为网络犯罪行为人开发软件、搭建网站;如在肖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中,被告人肖某雇佣万某为上海某数字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具有赌博性质的网站及手机APP,肖某从中非法获利14万余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提供广告推广帮助

即为网络犯罪行为人做广告、拉客户,提供引流支持等活动。如在谭某、李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被告人谭某、李某合伙成立工作室,并根据“甲方”的要求,在微信群中从事“吸粉引流”的工作,诱导群众加入“甲方”提供的事先建立的股票微信交流群中,每成功“引流”一名客户加入股票微信交流群可获利80-90元。经核查,所谓的“甲方”利用微信群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吉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帮信罪”不同于传统共同犯罪的新

特点

正如前所述,本罪的实行行为与其指向的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通过下图进行可视化后,便可直观看出其与传统的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有着巨大的不同。